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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社保缴费记录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
来源:陈新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4
浏览量:397

劳动者拿着一张社保缴费记录告公司要求支付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公司则抗辩是社保挂靠关系,双方没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张某因劳动关系及二倍工资问题与某公司打起了官司。张某主张201231日至2013131日期间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职位为纸样师,月工资为7000元。

张某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000元。张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单:起止日期为201241日至20121231日,未显示有工资收入项,显示201271ATM存现9000元、85ATM存现9600元,92ATM存现5000元,101ATM存现8000元,122日存现400元。

2、余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人于201249号入职某公司,担任平板一职,于71日离职,…期间公司纸样师一职都由张某担任,期间工资为月薪7000元,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最后一天…”。该证人(余某)未到庭,未出具其曾在公司的工作证明。

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的工资数额,且余某为张某妻子,也没有出庭作证。

公司认为张某只是将社保挂靠在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由张某交现金到公司,公司再统一将张某的社保与其他员工的社保一起向社保局缴纳。

公司提交的证据:

1、号码187××××4786(张某)发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内容为“你我的事没必要让朋友为难吧,我是何某华介绍的但是这事和他没关系吧!”

2、案外人何某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本人与张某均系老乡加朋友关系,2012年初因张某工作变动,导致社保无法办理,即托本人找个公司挂靠一下社保,本人找到公司宋某,碍于朋友情面,答应帮张某办理了社保挂靠,张某与志升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实际的劳动雇佣关系。特此证明。”何某未到庭作证。

张某以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张某代理人称不清楚187××××4786的号码是否为张某本人的手机号码。

仲裁裁决: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张某201248日至20131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653.31

一审判决:

公司不服,起诉到法院,认为双方无劳动关系,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2653.3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系张某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劳动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张某能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仅系购买社保记录。仅凭社会保险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公司无须支付201248日至20131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653.31元。

员工上诉:

上诉理由如下:

1、公司没发工资条,我已提供社保缴费记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参照凭证。当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招用记录等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一审法院仅仅根据公司提交的案外人书面证言及一份短信记录,就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审判决:

在二审期间,张某确认“187××××4786“为其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亦确认曾以该号码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过短信内容为“你我的事没必要让朋友为难吧,我是何某华介绍的但是这事和他没关系吧!”。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初步审查条件,但不是唯一条件。在劳动争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断劳动关系成立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实体审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判断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应审查是否符合以下三方面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是证据审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主要在劳动者一方。

本案张某认可其曾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但未能对短信内容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民事审判优势证据规则,本院采信公司关于张某属挂靠购买保险的主张。

本院认为,张某所提交的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公司员工,不能证明其受公司的管理且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对此张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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