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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病投保”,保险公司应赔偿
来源:陈新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23
浏览量:303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初,某人寿公司业务员杨某某找到李某某,给他讲金泰福保险条款,内容为年存6000元,连续交5年,身故后给付12万元,如果只交一年6000元,病故后也给12万保险金。李某某当时答复考虑几天。几天后,杨某某又找李某某,向其重复了一遍金泰福保险的情况,李表示同意购买,并在个人寿险投保书上签字。在此过程中,杨某某没有提及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没有对李的健康信息进行询问,个人寿险投保书中健康信息告知栏的内容,也不是李某某填写的。2012925日,阳光人寿公司将李某某在银行卡中的6000元划走,交费频率为“年交”。同年108日,杨某某将保险合同交给李某某。

2013325日,投保人李某某突发脑血栓,入院治疗三日后过世。保险合同受益人、李某某的妻子吴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理赔通知书称:“经公司核实,被保人李某某存在影响承保决定的病史,投保前未如实告知,决定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不给付保险金”。吴女士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某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吴女士保险金12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称保险公司采取了双重询问的方式,既要求代理人进行口头询问,也制定了详细的“健康信息告知表”,通过书面的方式进行了相关健康信息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对自身的健康情况进行如实告知。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寿险投保书》之“健康信息告知表”加注了“如不涉及投保人保费豁免责任,则投保人健康信息告知栏无须填写”的内容。保险公司业务员杨某某出庭证实,未询问健康状况,该健康信息告知表中的对勾不是李某某打的,也不是杨某某打的。虽然李某某曾患病住院治疗,但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就其健康状况进行询问,李某某并不存在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提醒:

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已身患疾病或者进行过某类治疗,因为保险公司、投保人及其他原因未发现,而成为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这种情形一般俗称为“带病投保”。保险公司在投保时采取“宽进”,在理赔时又“严出”,常以不诚信、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而拒赔。这种“宽进、严出”的经营现象,造成参保当事人希望获得保险保障的愿望落空,广大职工群众对此十分不满。对此,2009年版的《保险法》专门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即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同时也规定,保险人可以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解除合同。

对于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具体范围和举证责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也做出了规定,即“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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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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