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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赔偿
来源:陈新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11
浏览量:223

基本案情:

2013年211日,在公路上,一微型轿车与一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受伤,王某某驾驶微型轿车肇事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微型轿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微型轿车的车主为李某,王某某系雇用司机。李某在平安保险某支公司营销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该车电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达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电动车受害人起诉至法院,提出赔偿要求。保险公司称,交通肇事逃逸属保险免责条款,且已经进行了告知。李某称,保险公司没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免责条款。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网络、电话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是保险人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庭后也未提交事故车辆保险合同。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

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肇事逃逸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将该情形作为免责条款无须保险公司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保险条款名称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而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交与李某约定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故保险公司不能有效证实其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如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醒: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规定了两类义务,即,“明确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
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其他免责条款,则规定保险公司负担“明确说明义务”和举证责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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