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四原告起诉某燃气公司,诉称原告2009年5月1日厨房发生天然气泄露导致爆炸,造成原告亲属的死亡,要求燃气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经查明燃气公司于2008年7月20日检查时发现原告厨房胶管老化,非专用或者非标准管,存在安全隐患,下达了整改通知书明确了上述隐患和等级,建议在2008年8月20日前归还胶管或者改造为镀锌管,死者签字。同日燃气公司发放了安全手册,介绍了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明确了用户自行更换和维修的燃气设施的范围。其后死者家属未进行更换。2008年10月燃气公司对原告厨房炊具进行改造。2009年5月1日,发生天然气泄露,与抽油烟机电火花相遇导致爆炸。死者在消防队员达到之前跳楼身亡。事后经消防支队、质量监督局、燃气管理处及省特种设备检验院徐州分院等单位实验,家属参与,燃气管道未发现泄露点。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燃气公司无过错,原告使用不当造成事故,驳回诉讼请求。双方未上诉。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规定,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中的原告承担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债责任。原告不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被告不承担责任。经营者是否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所规定的经营者的警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判断产品或者服务是否存在缺陷的因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