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哺乳期妇女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现再次怀孕,无权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来源:陈新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15
浏览量:220

【核心提示】

哺乳期妇女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现再次怀孕,不构成重大误解,女职工无权请求恢复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申请人胡某入职被申请人某产业基地,从事征地拆迁工作。20157月,申请人合法生育第一孩。20163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哺乳期内劳动关系解除问题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双方同意劳动关系于2016331月日解除。201645日,被申请人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款21027.5元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完毕。2016412日,申请人胡某因身体不适前往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申请人已怀孕6周左右。20167月,申请人以处于孕期,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属于重大误解为由,请求仲裁裁决恢复劳动关系。

【仲裁请求】

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

【仲裁结果】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争议焦点】

孕期产期哺乳期(以下简称"三期")的妇女劳动关系解除的效力问题,即案中哺乳期妇女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现再次怀孕的事实,是否应支持请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问题

【案件评析】

目前,现行法律对"三期"期间的妇女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有着比较严格的规定。用人单位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况,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将会被认定为违法,即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订立合同情况发生变化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生产经营困难等理由裁减"三期"期间的妇女。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对"三期"期间的妇女就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与"三期"期间的妇女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的效力将会被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即"三期"期间的妇女如主动提出辞职;或者用人单位提出与"三期"期间的妇女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以及"三期"期间的妇女有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法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完成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形,导致劳动关系解除。

显然,单纯对在哺乳期内,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给予了适当补偿的情形,从法律效力上讲应该是不存在疑问。但本案中,申请人在在哺乳期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存在未知的怀孕事实,是否影响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效力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理论上讲其性质也应属于合同的一种,属于民事行为的范畴,在《劳动合同法》未作相应的安排情况下,应受《合同法》及《民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另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在申请人胡某与被申请人某产业基地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都不确知有怀孕的事实,且作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怀孕的事实是不可预知的,不存在欺骗隐瞒,诱导乘人之危,而迫使对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另一方面,申请人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清楚的,而且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被申请人也作了相应安排,申请人对此也无异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并不符合《合同法》及《民法》意义上的可依法申请撤销的情形,申请人请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启示与思考】

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被申请人在解除劳动合同中,并无重大过错,如果我们在裁判中,一味从劳动者不确知是否怀孕,从保护"三期"期间特殊人群利益角度出发,裁决被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势必会影响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而用工效率却得不到提高,显然这与企业及社会发展现实需要相违背。另一方面,劳动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其身体生理状况的注意义务也是由其自己来承担,不能因其疏忽,而单方面加重用人单位的注意义务,使劳动用工关系变得更加复杂。另我们也注意到,北京市在对于女职工在未知其怀孕的事实情况下,而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要求恢复劳动关系问题上,作了相关安排,明确此情形下,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形,法院裁判是一般不支持的。故我们认为,"三期"期间的特殊人群的劳动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也要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的权益维护,从公平合理合法角度,作更深入思考,最终使我们的裁决结果更尊重和符合社会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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