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应当认定有效。《劳动合同变更书》名为变更劳动合同,实为新订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条件与原劳动合同一致,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
【案情简介】
周某于2005年2月份应聘进入某制造公司从事技术管理方面工作,工资为4200元/月。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12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周某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16年7月1日,周某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同意,对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作如下变更:本合同延续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该《劳动合同变更书》是附在双方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之后,上面有周某的签字以及公司的盖章。周某于2016年10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请求】
请求裁决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间未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200元(6个月×4200元/月)。
【裁决结果】
驳回周某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1、《劳动合同变更书》的法律效力问题;2、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劳动合同变更书》中追认的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案例评析】
一、关于《变更劳动合同书》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变更劳动合同的前提是被变更劳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已经履行完毕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变更一说。故周某与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书》,缺乏事实基础,不具备法律效力。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已履行完毕的劳动合同不能再作变更,法无禁止则可为。故周某和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书》,在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成立生效。但因该《劳动合同变更书》所变更的《劳动合同书》于2015年12月31日已到期终止,且《劳动合同变更书》所变更的内容是延续所变更的《劳动合同书》的合同期限,故《劳动合同变更书》名为变更劳动合同,实为新订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条件与原劳动合同一致,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本会采信了后一种观点,认为该《劳动合同变更书》是周某和公司之间的合意,有周某的签字和公司的盖章,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
二、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劳动合同变更书》中追认的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周某与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虽然载明双方自2016年1月1日起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但这并不能改变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间没有与周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向周某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义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周某于2016年7月1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确认与公司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期限涵盖了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公司未与周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间,应属于双方的追认,即认可双方在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间形成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周某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未签订无故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会采信了后一种观点,《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旨在督促用人单位积极履行劳动合同订立义务,以明确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对用人单位因故未能及时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能够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与劳动者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持宽容态度。
【启示与思考】
《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其宗旨在于督促用人单位积极履行劳动合同订立义务,而不是让劳动者得到额外的收益。在具体实务中应当结合案情,充分考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客观因素,以及适用的社会效应,杜绝一刀切。在劳动者无异议的情况下允许单位纠错,劳动者和单位协商一致,可以倒签劳动合同。例如《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穗劳仲会纪〔2011〕2号)第26条第(4)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倒签"劳动合同的,可视为劳动者确认劳动合同期限已经涵盖未签合同期间,属于劳动者的追认,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倒签"期间的双倍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