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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徐某劳动争议纠纷仲裁裁决书
来源:陈新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7
浏览量:510

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鄂劳人仲裁字【2013】413号

申请人: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住xx街。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申请人:武昌某公司(缺席)。住所地:x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
第二被申请人:南通市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明,男,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因工资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9140元;3、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480元及假牙更换费用8000元;4、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4630元;5、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60元;6、裁决第二被申请人依法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如补缴不能赔偿损失17030.72元;7、裁决第二被申请人依法补缴住房公积金或赔偿损失10080元;8、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9、裁决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文书送达费用共计1200元。本委经审查,依法立案受理,由劳动人事仲裁员王某独任审理。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本委组织的仲裁活动,第一被申请人经依法通知未到庭,本委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10年9月进入第二被申请人处,被安排至第一被申请人厂区内从事钳工岗位工作,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了“临时工作证”和“军工区域证”,其上标注申请人的单位为“四菱”。2011年4月1日,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完成本项工作任务”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的小时工资10元(月基本工资1000元,其余为单位应缴的养老保险及其其他附加保险、绩效工资等),工作地点为第一被申请人的“特船部”。2012年3月1日,第二被申请人再次与申请人签订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完成本项工作任务”止的劳动合同,其余内容与原劳动合同一致。工作期问,申请人一般每周工作7天,每天的工作时间约为8小时,第二被申请人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
2012年6月30日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就医疗费及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争议后,没有再去上班。申请人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2013年7月3日,申请人撤回其第9项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
一、申请人称其于 2010年3月10日即在第二被申请人的安排下工作证据不足,本委不予认可。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工勒人事卡银行流水明细及相关证据,申请人应自 2010年9月1日越员会与第二被申请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4月1日,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补签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故本委确认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在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申请人要求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人称其在工作中打伤牙齿属于因工负伤,应先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本案审理终结前,申请人尚无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故其主张的医疗费和假牙更换费用本委不予支持。
四、综合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行记时工资的事实以及证人所述事实,可认为第二被申请人掌握有申请人的考勤记录,其未按本委要求提供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及证人所述工作情况予以采信,认定申请人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未休息仍在工作。
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劳动合同中关于申请人“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约定不明确,且这两种工时制均属于特殊工时制,需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因第二被申请人上述工时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其与申请人的约定无效,故申请人的加班费应按标准工时来计算。
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共有休息日86天,法定节假日22天。此期间,第二被申请人已按每小时1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故还应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补发加班费差额部分,即8小时/天x86天x(10元/小时x200%-10元/小时)+8小时/天x22天x10元/小时x300%=12160元。
五、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在2011年可享受1天年休假、2012年可享受2天年休假,第二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休年假,应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即3000元/月+21.75天/月x3天x200%=689.66元。
六、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第二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申请人的工资中包含其应缴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为其补缴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七、公积金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故申请人要求裁决第二被申请人依法补缴住房公积金或赔偿损失10080 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八、因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第二被申请个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根据《劳 动合同去家第三十八条第(三)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现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第二被申请人应按申请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即3000元/月x2.5个月=7500元。
九、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了“临时工作证”和“军工区域证”仅为管理需要,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人基于劳动关系而向第一被申请人主张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委经调解不成,依法裁决如下:
一、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问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 由第二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160元;
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报酬689.66元;
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7500元;
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30日内,由第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
六、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当事人若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伸裁员:王某

2013年11月21日

书记员: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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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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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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