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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陈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陈新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20
浏览量:305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鄂01民终3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陈某与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陈某购买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1.05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814989元,以贷款方式付款。合同第九条交房期限为:出卖人(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11年7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陈某)使用。第十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时,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百分之十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该比例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例]的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中还约定: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付清首期房款人民币314989元,余款人民币500000元通过商贷、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陈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共计人民币814989元。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陈某。陈某收房后,认为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为此,陈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请求:1、变更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将合同交房时间由2011年7月31日变更至2012年7月31日,2、案件受理费山陈某承担。另查明,1号楼于2012年5月15日取得竣工备案证、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70415元。二、驳回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反诉费500元由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16元,陈某负担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向陈某指定账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0000;
二、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若在前述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十天内未向陈某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万元(因陈某账户原因导致无法收款除外),则由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陈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0415元;
三、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陈某负担、反诉费500元由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减半后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某某

审判员  陈某某

审判员  王某
二0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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