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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新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28
浏览量:243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2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一,男,195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二,男,195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张小某之母),身份情况同前.
上诉人张某一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二、王某、张小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一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某二的诉讼请求;二、判令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某房屋按法定继承办理分割,张某一分得该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张某二、王某、张小某协助张某一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二、王某、张小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于关键事实认定错误。1、1998年协议仅是对四套房屋的居住权进行了分配,并不是对所有权进行分配。2、1998年协议不是遗产分割协议。3、一审判决中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案由是法定继承纠纷,而一审判决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任何条款。2、如果一审不将本案作为继承纠纷来处理,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本案按合同纠纷来处理,由于母亲周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法律上的居住权(房改前)和所有权(房改后),周某也未在1998年协议上签名,张某一、张某三、张某二签署的1998年协议对不属于他们所有的房屋进行处分属于无效处分。三、一审判决超出了张某二诉讼请求的范围。四、张某一应该分得涉案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一审中,转继承人王某、张小某对涉案房屋作出了放弃继承的表示,因此,涉案房屋应由张某一、张某二二人各继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张某二、王某、张小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某一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某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母亲周某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某房屋归张某二所有,张某一、王某、张小某协助张某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某某、周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三子,即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张某某1993年12月15日去世,周某2006年1月24日去世,张某三2016年1月11日去世,王某系张某三配偶,张小某系张某三与王某的女儿。张某某生前居住于武汉市青山区某房屋,1991年,张某某书写了一张“我对家庭<主要是周某>问题的安排”,其中对自己的部分财产(不含涉案房产)及周某以后的生活照顾问题进行了安排。张某某去世后,涉案房屋于1994年1月7日进行了房改,以周某名义缴付了房款18698.78元,房改以周某、张某某两人为房改主体并计算了两人的工龄,2002年12月27日,又以周某名义缴付房款29417.06元,涉案房屋的“两证”登记在周某名下。张某某去世后,张某三与周某共同生活并进行照顾。1998年5月18日,周某检查出子宫内膜样腺癌。1998年9月19日,张某二、张某三、张某一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将周某原有存款近6万元进行了分割,张某一得款2.3万元、张某三得款1.9万元、张某二得款1.7万元,同时协议也对某房屋及张某一三人的房屋(张某二有本区某82门某号房屋、张某一有某65门某号房屋、张某三有某52门某号房屋)进行了重新分配,某65门某号房屋归张某二、某82门某号房屋及某52门某号房屋归张某三、某65门某号房屋归张某一。协议签订后,张某二与周某共同居住生活,周某因病生活不能自理,张某二照顾周某直至其去世。某82门某号房屋一直未过户给张某三,但实际由张某三及其家人居住使用,2016年5月,张某二将该房屋出售,得款45万元。周某生前各项收入合计有每月948元。张某某、周某的父母均在张某某之前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998年张某一、张某三、张某二三兄弟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
张某一三兄弟于1998年所签的协议,是就涉案房屋及三兄弟自己的财产所作的一次重新分配,虽然协议只涉及财产分割的内容,但从该协议签订的背景来看,1991年张某某所写“我对家庭<主要是周某>问题的安排”中即已经能够看出周某在张某某在世时身体状况不佳,需要有人进行护理照顾,而张某某去世后,张某三及张某二分别与周某共同居住生活并照顾多年,证人也均作证周某一直生活不能自理,可见,周某确实在去世前多年身体状况较差、生活不能自理,张某一三兄弟签订协议时不可能不顾及这一事实,不可能在分割周某财产时不对周某的晚年生活作出安排,因此,1998年的协议实际上包含了对周某的扶养问题,是作为子女的张某一三兄弟为了安排好母亲周某的晚年生活而对全家的财产重新进行的一次分配,是一份关于周某的扶养协议。
1998年协议有张某一三兄弟的签名,本案又未见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该协议对于张某一三兄弟而言应当有效,对于张某一三兄弟具有约束力,协议虽然没有周某的签名确认,处分了周某的财产,但张某一三人作为周某的子女,享有对周某遗产的法定继承权,法定继承权是基于人必然会死亡、继承必然会发生这自然规律而必然会产生的权利,此乃人所共知,权利是否行使、如何行使、怎样行使,法定继承权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享有充分的自由,张某一、张某三二人为了安顿好周某的晚年生活放弃了对于涉案房屋的继承权,让张某二承担起扶养周某的义务,这种对继承权的处分行为是当事人权利自由的体现,并不违法,张某二扶养照顾周某直至去世,张某一都没有提出过异议,张某一现在主张协议无效,要求继承分得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一,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得到支持;再从法理上讲,子女在患病老人在世时积极主动对患病老人的晚年生活作出安排并达成协议,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相反,这种作法有利于患病老人晚年生活的安顿,为社会道德风尚所提倡。本案张某某、周某并未就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立下遗嘱,故得按1998年协议处理。
关于张某一所述本案涉案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协议无效的意见。物权变动是否进行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是与物权变动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生效要件,债权债务关系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而非结果,因此,张某一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某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4街65门1号房屋归张某二一人继承所有,张某一、王某、张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张某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1692元,减半收取计5846元,减半收取计5846元,由张某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周某生前就涉案房屋与武汉某(集团)公司签订的《武汉某(集团)公司购房合同书》中约定:乙方(周某)购买公司成本价住房后,产权归个人所有。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张某二、王某出具书面承诺载明:同意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每人给予张某一100000元的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周某就涉案房屋参加单位房改于1994年1月7日第一次缴纳购房款18698.78元后,就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部分产权。从张某某1991年9月手书的“我对家庭<主要是周某>问题的安排”所载明的内容看,周某当时的身体状况欠佳,需要有人进行护理和照顾,且需要经济上的资助。随着周某年龄的不断增长,至其于1998 年5月被确诊为癌症,其身体状况也就可想而知了。从张某一、张某三、张某二1998年9月19日就家中事务签订的协议所载明的内容看,虽然只是就周某所有的存款、涉案房屋及三兄弟自有的房屋进行了分配,但就周**当时的身体状况面言,张某一、张某三、张某二在签订前迷协议时对周某的身体状况及如何照料母亲是他们不得不考虑的现实问题,从签订协议之前山张某三照料母来到签订协议之后由张某二照料母来的具体安排及落实情况、存款分配数额的多少,再结合四套房屋的分配,不难看出前述协议是在综合考虑了家庭事务中多种因素的情况下签订的,对于涉案房屋的分配也是基于张某一、张某三、张某二作为周**的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的基础上而行使自己权利,同时从对于周某所有的存款分配到每个子女的具体数额也可以体现出当时的分配原则、虽然周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但周某也未对该协议中处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提出异议。签订该协议时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张某一从签订该协议到本案诉讼前也未主张过权利,该协议对张某一、张某三、张某二均具有约束力,张某二的诉讼请求应子以支持。王某、张小某未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表示放弃继承,其只是在一审庭审中答辩称同意涉案房屋归张某二所有,且不要求补偿,愿意协助张某二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一审判决未超出张某二诉讼请求的范围。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规定是法官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张某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二、王某自愿承诺给予张某一经济补偿,本院子以照准。
综上,张某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本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发生了新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实体判决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一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46元,由张某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2元,由张某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某某

审判员  王某

审判员  陈某某
0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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