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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胡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陈新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01
浏览量:786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鄂0106刑初191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0月19日投案,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0月19日投案,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新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胡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陈新明出庭为胡某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胡某合谋,以男女朋友关系相称,于2017年6月21日16时许,将甘某某约至本市武昌区沙湖路某餐厅内,以甘某某与胡某发生性关系为由,用威胁、要挟的方式向其索要钱财。甘某某通过现金或者支付宝、转账等方式付给万某、胡某人民币15.5万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万某、胡某又向甘某某索要135万元时,甘某某不堪忍受报警。
被告人万某、胡某2017年10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万某、胡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万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式,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某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成立,对敲诈勒索罪名不认可。
被告人胡某称参与索要甘某某15.5万元属实,表示自愿认罪,但没有参与索要135万元,对此也不知情。辩护人认为胡某涉案金额应为15万元,其本人获赃仅为15000元;胡某受胁迫参与此案、属胁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故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害人主动提出赔偿并转账,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请求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婚外与被告人万某同居,其间万某获知胡某与甘某某曾发生性关系,二人遂合谋以此为由向甘某某索要钱财。2017年6月21日16时许,由被告人胡某将甘某某约至本市武昌区沙湖路某餐厅内,万某自称胡某的老公,以甘某某与胡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相要挟,向其勒索钱财。当日至同年7月3日,被告人万某、胡某采取胁迫、恐吓等手段,陆续向甘某某索得15.5万元。当甘某某被继续索要钱财至135万元时,其不堪忍受遂报警。
被告人万某、胡某2017年10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红卫路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证实甘某某被万某、胡某以其与胡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索要15.5万元,继续索要135万元未果。万某、胡某2017年10月19日13时许到钢城分局红卫路派出所接受调查,二人对敲诈勒索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甘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甘某某被万某、胡某勒索钱财的经过:2008年胡某推销酒时我们相识,偶有联系,2009年胡某回红安结婚生子,到2013年她到武汉市青山足浴城工作,我们再次联系。2017年6月21日下午4时许,胡某电话约见面,带去徐东沙湖路某餐馆吃饭,万某在餐馆包房里。万某自称胡某的丈夫,指责我们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拿茶杯砸我没砸到,要我赔偿胡15万,不然找人砍我手脚,我怕他伤害我就同意了。当天付4万,支付宝转胡某1万、我自带现金25000。他俩押着我到建行梨园支行取现5000,万某要我立了11万的借据、6月30日前付清。我6月27日要出差,怕万某闹事,找同事借10万元,于6月26日下午5时许与万某约在徐东汪家墩某餐厅碰面。在包房里万某与他同伙拿刀威胁我立下50万的借据,当天从银行取现2万、自带现金5000转账万某银行卡5万、转胡某支付宝5000共计交付8万,次日8时许转账万某银行卡3万,11万全部付清。到12时许万某还要5000给同伙的辛苦费,我于7月3日用支付宝转给胡某。到了8月13日万某发短信给我还要135万,不断威胁我,我没办法就选择报警了。
第一次来的是万某、胡某,第二次万某带一个同伙、拿刀威胁我。万某提出要135万后,胡某发短信要我接听万某电话、顺着他的意思来、不要回避,就是要我拿钱给万某消气,我了解她的用语习惯肯定是她发的信息。
3、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胡某敲诈甘某某钱财的经过:2015年10月我认识胡某2016年5月开始同居,后来发现她和甘某某发生性关系,就要她带我去找他。2017年6月21日我们约在徐东路岳家嘴一家餐馆见面,我介绍自己是胡某老公,甘某某承认和胡某开房,我说这个事要用方法解决,他说愿意拿钱赔偿,我说15万元解决问题,他说要2个月才能筹齐。当天我要他付了4万、写了11万元的欠条,约定6月30日前还清。6月26日甘某某说已经转帐5万,联系我见面,我叫了一个朋友想吓唬他,把赔偿金涨到50万元,胡某留在楼下等我们,朋友带了一把西瓜刀拿报纸包着和我一起上楼。甘某某说最多给我30万,我那个朋友就把刀摆桌上,他就同意了,我要他写了张借条,说不还钱就贴到他公司门上,打了他一耳光。当天甘某某给了我3万,7月3日转给胡某5000,6月27日转了3万元到我卡上,15万元付清了。
到8月10日甘某某就不接电话不回我信息,我说气话要他赔80万,不理我又加到150万,他还是不理,8月31日、10月9日我带胡某去甘某某公司找他没找到。
我知道胡某有老公、有儿子还是和她同居在一起。第二次见甘某某,我找了一个朋友帮忙,我是告诉他对方拉胡某投资亏了钱去帮忙要赔偿。我和胡某多次去找甘某某,总共要了15.5万元,后来要135万元甘某某还没有给,要来的钱我们我和胡某7月去云南玩了20几天花费,还有还信用卡、平时消费用了。
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伙同万某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甘某某是我原来的情人,到2011年1月我回红安老家结婚生子,联系少了,2015年认识万某,成为情人关系。2017年6月20日万某得知我与甘某某还在联系、发生性关系,很生气要我约甘某某出来算账。我们3人在汪家墩碰面,万某自称是我老公,到餐馆里万某“你不可能把我老婆睡了什么也不说吧’,甘某某说赔5万,万某说少了,要20万元,甘某某答应凑15万。当天给我们4万,万某逼他写了11万的借条,借条和钱都交给我。
6月26日第二次碰面在汪家墩附近,万某叫了一个人说怕甘某某带人,路上他俩去了五金店,出来拿报纸包着一把30厘米长的刀。万某说有人差他钱,他先上去,事情有变叫他朋友把刀拿上去;样子要做的真一点;要我放心只是吓唬甘某某。那人接到电话拿着万某的包、借条、刀上去了,我告诉他万某脾气暴躁、多劝一下。那人后来拿下来甘某某的手机、又送上去,之后他们3人下来应该是去银行了。我们回去的路上那人把万某给他的5000元给我了,第二天万某说甘某某打了8万元给他、付了3万元现金,11万元到了。几天后甘某某转我支付宝5000元,说是万某要他出的费用。
之后我没有联系甘某某了,7月我和万某到云南玩,在万某的钱包里发现甘某某写的50万元借条,我和万某吵了一架,联系甘某某叫他不要给钱了、采取措施,后面的85万元我没有看到借条,只是吵架时万某说他的心中是要150万元。我和万某去过甘某某的公司2次,8月底第一次我没上去,10月9日一起上去没找到甘某某。
我不认同找甘某某要15万元作为我们发生性关系的赔偿,我叫万某不要逼人太狠,别人答应赔几万就算了。一共找甘某某要来15.5万元,我和万某用于还款、去丽江玩、生活消费。
5、辨认笔录,证实甘某某指认胡某、万某是对其实施敲诈的人。
6、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实万某、胡某到案后,使用的手机由公安机关扣押;甘某某、万某、胡某之间手机短信记录,印证3人上述陈述内容。
7、甘某某、万某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6月21日至28日,甘某某取现、向万某转账的过程,与二人陈述相吻合。
8、甘某某、万某、胡某的身份资料,证实本案被告人、被害人的自然人身份。
9、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甘某某鉴于胡某事后补偿其损失,表示歉意,其自愿谅解胡某的行为。
10、武汉市青山区钢城分局红卫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万某邀约一同向被害人索要钱款的男子,因万某未交待其身份地址,故暂未查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均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万某、胡某系一同主动投案,到案后对其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事实均供认不讳,二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所反映作案细节吻合一致,且有3人的手机联系记录、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等客观证据相佐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被告人万某、胡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成立,
被告人万某辩称指控事实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不子支持。被告人胡某与万某事前有通谋,事中全程参与配合,事后共同支配使用赃敬,且二人不具有从属、控制的人身关系,辩护人提出胡某系本案胁从犯的观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子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万某、胡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他人隐私相要挟敲诈勒索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准确,本院均予以支持。万某、胡某共同实施敲诈勒索、实得15.5万元,公诉机关以此对二名被告提出定罪及量刑意见,符合该罪名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并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后尽力补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甘某某受到被告人万某、胡某的要挟后,为求得对方不报复、不泄露隐私而被迫接受给付钱财的条件,胡某的辩护人所称被害人主动交款、具有重大过错的观点,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驳回。公诉机关提出对万某、胡某在有期徒刑3-5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本院结合上述情节及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魏某某

人民陪审员  骆某某

人民陪审员  刘某
0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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