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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陈新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03
浏览量:728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鄂0106刑初780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新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5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8]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胡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胡某2018年5月16日22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张之洞路某研究所门口,将1袋红色片剂、1袋白色晶体颗粒及1袋灰色晶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闵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李某、胡某处查获红色片剂2包、白色晶体颗粒1包、绿色晶体颗粒1包、黑色块状物1包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从闵某某处查获交易的红色片剂1袋、白色晶体颗粒1袋及灰色晶体1袋。经鉴定,查获的红色片剂、白色晶体颗粒及绿色晶体颗粒均为毒品甲基茉丙胺,共计净重2.01克;查获的黑色块状物及灰色晶体均为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0.5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胡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某、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子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某
二0一八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某某

书记员  姚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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