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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渔业资源遭受侵害时渔政处可否作为侵权诉讼的原告
来源:陈新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05
浏览量:418

案情摘要:

某市某河段发生特大渔业污染事件,造成天然水产品直接经济损失15147040元,部分河段鱼类死亡率达到99%,原有鱼种不复存在。同时作为基础饵料的浮游生物等大量死亡,天然渔业资源损失巨大。经查是甲公司事故性排放大量超标有机磷等造成。该市所在地的省渔政处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甲公司赔偿国家鱼类损失45441120元及利息,承担调查费用476918.84元等。起诉前,农业部办公厅发函要求指令省渔政处向肇事方进行索赔或者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4546条和《渔业法》第6条,渔政处是适格的原告,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物权法》第45、46条和《渔业法》第6条的规定,天然渔业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渔业资源所有权具体的行使者和管理者。在渔业资源因环境污染等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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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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