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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探矿权的损害赔偿问题
来源:陈新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05
浏览量:593

案情摘要:

甲公司是铁路线的建设方,但是该项目未获得国土部门出具的压覆矿产资源批准手续。某地质勘察总院享有涉案铁路地区的探矿权,20103月甲公司与勘察总院达成会议纪要,约定共同委托某公司对所涉的矿产含量和探矿权价值进行评估。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价值7889.16万元,201010月勘查总院与甲公司签订了补偿合同,约定甲公司向勘察总院支付7380元补偿款,约定了支付期限。合同约定甲公司支付补偿款后享有相关地区的探矿权,否则应当停止建设活动。甲公司未履行合同。2011年勘察总院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停止建设,赔偿12000万元(以评估为准)。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侵害了勘查总院的探矿权,双方已经委托某公司评估并且签订了补偿协议,以7380万元为准,判决甲公司判决生效后支付60%,在勘察总院出具同意压覆书后10日内支付40%。甲公司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探矿权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侵害探矿权的损害赔偿,应是对探矿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价值的赔偿,而不是仅指对探矿实际投入的直接损失的赔偿;对探矿权的财产价值,必要时法院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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